发布日期:2022-06-28
案例1、人防公司诉粤和兴公司、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认定国际帆船比赛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参赛者对碰撞事故不承担责任,完善赛事侵权规则
基本案情
中国杯帆船赛组委会发布第十届中国杯帆船赛赛事公告载明:赛事在深圳及香港水域举行,执行《国际帆联帆船竞赛规则2013-2016》(RRS)。人防公司 “白鲨号”游艇、粤和兴公司“中国杯24号”游艇自愿报名参赛。“中国杯24号”在太平洋保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竞赛期间,上述游艇发生碰撞并不同程度受损。粤和兴公司确认“中国杯24号”违反竞赛规则第11条,但主张当时处于激烈竞赛环境中,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并主张“白鲨号”违反竞赛规则第14条,应承担案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对事故责任和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人防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粤和兴公司向其赔偿船舶修理费用等损失共计514,459元,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人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粤和兴公司反诉请求人防公司向其赔偿船舶维修费用等损失共计429,352元。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综合两船违规程度等情况,酌定“中国杯24号”和“白鲨号”对事故各承担90%和10%的责任,判令双方按照相应比例赔偿对方船舶维修费等损失,太保深圳分公司在保险 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为帆船竞赛中发生碰撞事故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双方帆船系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自甘风险的规定认定双方责任,不宜以违规即认定构成侵权。本案双方游艇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均不得请求对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人防公司、粤和兴公司的本诉和反诉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认定帆船竞赛碰撞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明确致害人如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仅违反竞技规则并不构成民事侵权,为国际帆船运动提供法律保障。
案例2、蓝某诉马高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保护香港公司董事知情权,规范公司治理
基本案情
马高发展有限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1992年12月31日、2016年1月7日马高公司的周年申报表复印件记载,该公司共发行普通股8股,由股东陈某辉、蓝某、蓝某强、蓝某文每人持有2股,该公司的董事也即上述4位股东。2017年12月12日马高公司的股东决议记载:2007年3月8日公司出具的股权证明书已失效,公司股权以股东登记册上的记录为准。蓝某文、蓝某强、蓝某芬在该决议中签字。蓝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马高公司2017年12月12日股东决议无效,判令马高公司提供会计记录,交还公司房产的不动产产权证书并支付出租该不动产的租金收益。
裁判结果
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蓝某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7年12月12日马高公司的股东决议经由合计持有马高公司75%股份的3位股东及该公司75%的董事签字确认,已达到香港法律关于公司特别决议应获最少75%的多票通过的表决比例要求,且不存在违反公司章程细则或相关法律规定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依照香港法律的规定,如董事提出要求,则该公司须免费向该董事提供会计记录;蓝某作为马高公司的董事,有权查阅马高公司的会计记录。故改判马高公司向蓝某提供公司会计记录复印件,驳回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认定股东决议效力,并根据香港法律规定,支持董事查阅公司会计记录,保护香港公司董事的知情权。
案例3、广发信德公司诉富领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适当履行跨境“对赌协议”,保护投融资双方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0年,广发信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香港企业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外国企业普罗菲莫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协议,约定:广发信德公司出资1250万元对目标公司增资;目标公司2012年的实际净利润低于预测净利润3500万元时,富领公司、普罗菲莫公司按照预测净利润与实际净利润的差值和广发信德公司的持股比例支付业绩补偿金;实际净利润低于预测净利润3500万元的80%时,广发信德公司有权主张富领公司、普罗菲莫公司回购股份;未经广发信德公司同意,富领公司、普罗菲莫公司不得向他人出质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否则应支付广发信德公司投资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发信德公司出资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2012年度净亏损2414万元。广发信德公司于2014年主张富领公司、普罗菲莫公司回购股权。2017年,普罗菲莫公司将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出质给案外人。广发信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富领公司、普罗菲莫公司回购股权,按照2012年实际净利润为-2414万元计付该年度业绩补偿金296万元,并支付擅自出质目标公司股权的违约金125万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富领公司、普罗菲莫公司向广发信德公司回购股权,按照2012年实际净利润为0元支付该年度业绩补偿金14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广发信德公司关于回购股权及支付业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广发信德公司主张将目标公司2012年的实际净利润取为负值计算业绩补偿金,系请求其他股东对该年度以后目标公司以其利润弥补亏损的部分作出补偿;广发信德公司售出其所持目标公司股权以后,即不再具有该公司股东身份;此后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出质该公司股权的行为和该公司以其利润弥补此前年度亏损的行为,对已退出目标公司的广发信德公司已无实际影响;在广发信德公司关于回购股权的诉讼请求已获支持的情况下,其关于富领公司、普罗菲莫公司就擅自出质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故改判驳回广发信德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认定“对赌协议”中当事人依据保障目标公司正常经营的违约金条款和业绩补偿条款主张权利的,须以其具有目标公司投资者身份作为前提。依法支持当事人根据“对赌协议”主张权利,平等保护投融资双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4、周某仪等诉罗某胜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精准识别正确援引冲突规范,妥善化解跨境商事纠纷
基本案情
曙天—富利(香港)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的《周年申报表》显示,公司股东为冯某亮、罗某胜、冯某红,董事为罗某胜、冯某红。2008年12月19日,曙天公司召开股东会,罗某胜、冯某红出席会议,决议同意将曙天公司持有的广东华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12.87%股权以221.4万美元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智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曙天公司与智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周某仪与冯某亮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名子女,冯某亮于2001年11月17日死亡,未立遗嘱,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内地。周某仪以罗某胜、冯某红未通知周某仪等继承人参加曙天公司股东会议,擅自通过公司决议程序违法为由,起诉请求确认曙天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声公司股权的股东会议决议无效,曙天公司与智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罗某胜、冯某红赔偿周某仪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周某仪作为冯某亮的配偶能否继承冯某亮的股东权益,应适用内地法律;冯某亮对曙天公司享有何种权利,以及罗某胜、冯某红是否侵害曙天公司权利从而侵害冯某亮的股东权益,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对冯某亮享有的曙天公司股权,周某仪有权主张法定继承。根据香港《公司条例》的规定,罗某胜、冯某红决议转让曙天公司持有的股权,该会议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均不违反香港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周某仪的继承权益。另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七条的规定,周某仪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时效问题应适用香港法律。案涉股权转让已于2008年完成,周某仪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香港《时效条例》规定的6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判决驳回周某仪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法律适用的原则,对同一案件中所涉的法定继承、公司股权转让行为效力及诉讼时效问题,分别适用内地法律和香港法律,有效化解跨境商事纠纷。
案例5、彭某明诉绿缘公司解散公司纠纷案
——审慎认定港资公司僵局,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彭某明系佛山市绿缘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董事,其持股比例为33.5%。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彭某明认为绿缘公司因各董事之间对立,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彭某明遂提起诉讼,请求解散绿缘公司。
裁判结果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彭某明解散绿缘公司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僵局的判断标准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彭某明等提交的证据仅表明各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方面存在矛盾,但该矛盾可以通过公司的内部治理方式解决,不足以证明导致公司经营出现严重恶化,从而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绿缘公司客观上仍存在召开股东会解决公司内部问题的机会,且该公司从事的林木种植行业,需长期经营方能产生经济效益,若中途解散公司,将有损股东权益。故改判驳回彭某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不存在公司内部决策机制失灵的情况下,不以股东内部矛盾轻易解散公司,有效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秩序。
案例6、关某诉介某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依约认定员工辞职后股权激励份额归属,保护跨境投资者权益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关某是广州埃信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之一,介某等6人是埃信合伙企业的员工。为激励员工积极性,关某与介某等6名员工分别签订《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将埃信合伙企业1.18%至2.36%不等的份额赠与介某等6人,介某等6人成为埃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签订协议半年后,介某等6人陆续离职。关某要求6被告办理退股和转股手续,将所占的埃信合伙企业的份额返还给关某,被介某等6人拒绝,关某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埃信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发生在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内地法律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关某与介某等六人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合法有效,合伙财产份额已经转让。根据《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若介某等人非正常离职,则自动丧失其享受合伙企业股权激励的资格,其持有的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由关某无条件无偿收回。现介某等6人非正常离职,应当将其所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返还给关某。故判决介某等6人返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协助关某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照《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认定员工受赠股份后非正常离职,有悖企业股权激励的合同目的,构成违约,依法保护香港合伙人的投资权益。
案例7、陈某慈、青上公司诉陈某贵等侵权责任纠纷案
——适用香港法律认定香港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维护公司治理秩序
基本案情
富利香港有限公司是广东佛山青上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富利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罢免陈某慈富利公司董事及青上公司董事长职位、任命陈某贵为青上公司董事。陈某贵依据上述决议,取走了青上公司公章。陈某慈、青上公司认为,陈某贵取走并滥用青上公司公章的行为已构成侵权,遂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贵停止进行青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的侵权行为,并返还青上公司公章。
裁判结果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富利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法律对富利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进行审查。根据香港《公司条例》以及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富利公司股东会的召开未达到有效的法定人数,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因此,该决议作出的任命陈某贵为青上公司董事的事项亦不具备法律效力,陈某贵无权代表富利公司对青上公司行使权利,其取走青上公司公章且拒不返还的行为已侵犯青上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但因青上公司已对公章作遗失处理,公章无返还必要。陈某贵虽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了变更青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但该申请已被青上公司撤回,陈某贵的行为并没有产生相应法律后果。故判决驳回陈某慈、青上公司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公司注册登记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准确认定香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有效化解公司因自治机制失灵而产生的内部矛盾,维护公司经营稳定。
案例8、澳门华人银行诉周某华、尹某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依约适用澳门法律解决跨境金融纠纷
基本案情
周某华于2016年1月21日向澳门华人银行出具《借款契据》,约定周某华向华人银行办理投资贷款,未订明事项一概依照澳门现行法例办理。《借款契据》及相关资料签订之后,华人银行依约向周某华发放贷款港币94万元。2018年9月24日之后,周某华的账户未有足够的款项扣款还贷。华人银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裁判结果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借款契据》约定,案涉合同条款争议应适用澳门法律。澳门执业律师麦某业出具《法律意见书》,查明案涉澳门《民法典》、澳门《商法典》、澳门《民事诉讼法典》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29/2006号行政命令相关内容。法院经审理采信《法律意见书》的法律查明内容,判令周某华依约向华人银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港币731905.89元及相应利息和律师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澳门法律审理跨境商事合同纠纷,认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保障跨境金融交易秩序。
案例9、迦德公司诉诚禧贸易部、麦某转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在香港法院起诉构成在内地诉讼时效的中断
基本案情
佛山市顺德区尚桦塑料贸易部以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诚禧塑料贸易部的名义向迦德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塑胶,随后其再将塑胶转售给诚禧贸易部。双方交易时,《签收单》和提单上加盖了“诚禧贸易部”的印章,载明逾期欠款加收每月2%的利息。迦德公司交付货物后,诚禧贸易部(个人独资企业)的出资人麦某转向其签发了支票,但支票均未被兑现。迦德公司以其未收到货款为由在香港法院对麦某转提起诉讼,但因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未成功,迦德公司遂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诚禧贸易部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请求麦某转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香港法院委托内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并未实际送达诚禧贸易部和麦某转,该起诉不构成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迦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迦德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迦德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已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香港法院的司法文书送达结果为“不成功”,但迦德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其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直至2015年12月9日,该诉讼程序仍在持续,故本案诉讼时效可自2015年12月10日开始重新起算。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本案诉讼时效尚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诉讼时效至少应计算至2018年12月10日届满,迦德公司在2018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撤销原判,判决诚禧贸易部、麦某转支付货款。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事由,促进内地与香港诉讼程序的衔接,保护香港债权人合法权益。
案例10、徐某道诉梁某威居住权纠纷案
——适用民法典新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居住权
基本案情
台湾居民徐某道与澳门居民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梁某威的父亲于2007年购入中山市一处商品房。2011年,梁某威父亲与徐某道在香港登记结婚。2014年,梁某威父亲去世。同年,徐某道与梁某威签订协议约定:在未取得徐某道同意的情况下,梁某威不得出售涉案房屋,徐某道可在该房屋内居住至百年归老。后徐某道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9年,该房屋变更登记至梁某威名下,但梁某威不配合办理居住权登记。2021年2月,徐某道以居住权没有保障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徐某道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
裁判结果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徐某道与梁某威系继母子关系,日常交往较少。在梁某威父亲离世后,双方虽然就该房屋的居住权签订了协议,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多次产生争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为了满足当事人稳定生活居住的需求,法院进行了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梁某威同意继续履行居住权协议,双方对日后梁某威察看房屋的时间、方式等具体问题进行细化,梁某威同意协助徐某道到登记机关办理居住权登记。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充分发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功能,促成澳门居民与其亲属就内地房屋居住权达成调解,并办理居住权登记,确保当事人“住有所居”。
案例11、梁某培诉协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依法判决履行“无理由退房”承诺,维护诚实信用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梁某培与台山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梁某培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协城公司购买某商品房。2019年5月22日,双方签订《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如梁某培按之前所签合同履行义务,且无违约行为,并支付总房款30%及以上,便可享有无理由退房的权利。合同签订后,梁某培依时支付前三期房款。2020年2月3日,梁某培向协城公司销售员申请退房,销售员称若退房则第四期房款无需再交,但协城公司后又要求支付第四期房款才可以退房。梁某培于2020年3月5日支付第四期房款。协城公司以梁某培前三期购房款占比为29.99%(不足30%)且逾期支付第四期购房款为由,认为梁某培不符合退房条件。梁某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购房合同,并由协城公司向其返还购房款。
裁判结果
台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梁某培未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2月4日前交纳第四期购房款,系因协城公司销售员所作的“若退房则无需继续支付”的意思表示,梁某培有理由相信销售员有权代表公司,且梁某培前三期交付的房款已达29.99%,故梁某培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梁某培主张按《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的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的理由成立,故判决支持梁某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判决开发商履行“无理由退房”承诺,维护湾区房地产交易秩序。
案例12、赵某婷诉周某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准确认定涉港婚姻关系变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赵某婷与林某良于1992年10月24日在广东省四会市登记结婚。1995年2月29日,林某良向四会市粮食局出借27万元。1995年6月,四会市粮食局与林某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五年内还清林某良的借款本息,否则将涉案房屋抵偿林某良。1998年四会市粮食局将案涉房屋交付林某良抵偿债务。林某良于2000年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2000年8月,林某良出具《协议书》,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周某娣。2002年9月5日,赵某婷与林某良在四会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没有对涉案不动产进行分割。2003年3月27日,赵某婷与林某良在香港登记复婚。2007年赵某婷取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2010年1月11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在林某良名下,并于6月2日过户登记在周某娣名下。林某良于2016年1月22日去世。赵某婷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周某娣与林某良之间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周某娣与林某良之间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林某良以物抵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事实发生于林某良与赵某婷第一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当时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内地,故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应适用内地法律。根据内地法律,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良与赵某婷离婚时没有对涉案财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林某良在未经赵某婷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让给周某娣。周某娣对林某良与赵某婷的夫妻关系及涉案房屋真实权属知情,未支付合理对价,可认定其与林某良恶意串通,协助林某良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据婚姻关系成立时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确定夫妻财产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法认定夫妻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维护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
案例13、霍尼韦尔公司诉林某鹏、林某权、林某畅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依法惩治侵犯跨国企业商标权的行为,维护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是依照美国法律成立的公司,该公司为 “Honeywell”注册商标权利人。林某鹏未经“Honeywel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先后雇请林某权、林某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后林某鹏等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霍尼韦尔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林某鹏等三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认为,林某鹏等三人的行为侵犯了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综合考虑林某鹏在其淘宝店铺销售侵权产品盈利所得、三人生产侵犯商标权产品市场价值、霍尼韦尔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林某鹏赔偿霍尼韦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2万元,并酌定判令林某权、林某畅分别在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侵权人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保护跨国企业知识产权。
案例14、星辉公司诉正凯公司、李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混淆知名电影作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1999年电影《喜剧之王》在香港上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于1999年至2015年期间被内地媒体持续报道和推介,视频网站至今仍提供该电影的在线播放服务。该电影导演之一李某和正凯公司于2018年发布被诉侵权电视剧《喜剧之王2018》及演员海选试镜会的微博,准备筹拍该剧,同时宣传“连续剧版#喜剧之王#”、“《喜剧之王2018》电视连续剧改编自1999年喜剧电影《喜剧之王》”等。电影《喜剧之王》的著作权人星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李某和正凯公司存在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以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喜剧之王2018》电视剧,与电影之间属于类似商品,被诉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剧是电影《喜剧之王》的电视剧版或者续集,相关行为构成仿冒混淆有一定影响的电影作品名称及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李某和正凯公司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星辉公司经济损失1元及合理支出12万元。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在内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香港电影名称,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依法维护粤港澳大湾区影视市场的竞争秩序。
案例15、何某豪等诉天一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港澳居民在内地遭受人身损害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2日,香港居民何某豪、何某慧的父母驾驶的渔船“珠桂6234”轮与浙江天一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天一5”轮在珠江口担杆水道第二通航分道发生碰撞,造成“珠桂6234”轮全损,何某豪、何某慧的父母不幸身故。广州沙角海事处调查事故后,认定“珠桂6234”轮负事故主要责任,“天一5”轮负事故次要责任。何某豪、何某慧提起诉讼,主张其父母为香港居民,应按照香港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珠桂6234”轮为粤港澳流动渔船,入会港为广东省珠海市桂山,碰撞事故发生在珠海海域,故判决按照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根据港澳流动渔船碰撞事故发生地,依法确定香港居民在内地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平等保护境内外诉讼主体合法权益。
案例16、樊某仪、郭某妹诉黄某弟等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
——利用智慧法院建设成果,多方联动化解涉港澳纠纷
基本案情
“珠香1746”渔船的船籍港为香港,船舶所有人为澳门居民周某贵。2019年4月18日,“珠香1746”渔船在广东省珠海大万山岛南面作业时失去联系。后经搜救确认该渔船沉没,船上包括周某贵在内的8人无一生还。樊某仪、郭某妹作为遇难内地渔工的近亲属提起诉讼,请求周某贵的继承人即澳门居民黄某弟、周某昇、周某渟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
裁判结果
广州海事法院在诉前联合珠海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顺利解决了澳门当事人的送达问题,并查清了周某贵的继承人情况。立案后,安排熟悉澳门当地社会背景、法律环境的澳门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并联合珠海市港澳流动渔民协会继续开展调解工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借助授权见证平台连线澳门、珠海两地,完成了澳门当事人的跨境授权见证。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广州海事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黄某弟等人已主动履行全部义务。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利用智慧法院网络平台,集中行业协会、澳门陪审员等多方参与,妥善化解涉港澳渔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案例17、WS公司诉宏柏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人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员适用香港调解规则化解跨境纠纷,探索两地调解规则衔接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 香港企业Water Solutions(HK)Limited即WS公司与宏柏家电(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宏宇大成投资有限公司、龙某川、吴某伟等发生纠纷,WS公司向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争议解决中心国际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宏柏公司等向WS公司支付各类损失370余万美元。2018年5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承认并执行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书。2018年4月至7月,宏柏公司与龙某川等配合将公司的全部财产转移。WS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宏柏公司与龙某川等之间的土地、房产、股权、应收账款等转让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导入先行调解程序,委派香港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沟通过程中采用香港的“促进式调解规则”,着重引导当事人如何确认“无争议事实”,了解其真正需求。同时,调解员注重做好当事人的“情绪管理”,通过在线沟通等多种方式,舒缓当事人不满情绪,再寻找适当时机将当事人带回谈判思路中。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WS公司申请撤回了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聘请香港特邀调解员,通过在线调解方式适用香港调解规则化解跨境纠纷,体现了粤港两地的规则衔接。
案例18、越秀物业公司诉曼思顿公司、曾某文等物业合同纠纷系列案
——人民法院委托香港调解员就地高效化解跨境纠纷,探索两地调解机制对接
基本案情
香港居民曾某文等20人在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购置房产,并与广州越秀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禅城区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由越秀物业公司向曾某文等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此后,曾某文等又与佛山市曼思顿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代管协议,约定将上述房产交由曼思顿公司代租代管,并由曼思顿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后因曼思顿公司及各业主均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越秀物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曼思顿公司、曾某文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
裁判结果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受疫情影响,香港当事人有的无法联系,有的不能参加庭审,有的认为无需承担责任。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法院委托香港特邀调解员对案件进行调解。调解员在接受委托后,按照业主的香港电话号码和香港地址,逐一与18名业主取得联系并送达法律文书,耐心解释内地关于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规定以及作为业主与酒店管理公司之间关于物业托管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后,18名业主缴纳了物业管理费,越秀物业公司申请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探索委托香港特邀调解员在香港协助送达并成功调解纠纷,降低了当事人的跨境维权成本。
案例19、显崇公司申请认可香港法院判决案
--依法认定香港法院管辖条款的排他性,认可香港法院判决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4日,显崇公司与许某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显崇公司将目标公司股份转让给许某阳。协议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就争议向香港法院起诉。2019年11月15日,显崇公司以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香港法院起诉许某阳。香港法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案件编号为HCA2117/2019号终局判决书,判令许某阳向显崇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显崇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上述判决。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管辖条款表明在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时可以向香港法院起诉,且没有表明当事人有权选择香港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起诉,故该管辖条款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所规定的香港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许某阳已经合法传唤,本案不存在安排第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显崇公司的申请符合安排的规定,故裁定认可香港法院判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依法认定管辖条款的排他性,从而认可香港法院判决效力,促进香港法院判决在内地流通,实现粤港澳大湾区更紧密的司法合作。
案例20、德美公司诉光启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
——履行内地与香港仲裁保全安排,探索司法协助新机制
基本案情
德美企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请求深圳光启合众科技有限公司等支付股权转让款折合人民币78,672,248.2元。因仲裁受疫情影响延期,为防止光启公司转移财产,德美公司请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光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2020年5月1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德美公司的保全申请书等材料提交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德美公司请求查封的光启公司持有的股权已被质押,且光启公司已涉其他诉讼,属于《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第五条第三项“情况紧急,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情形。故裁定冻结光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股权,价值以人民币78,672,248.20元为限。征得德美公司同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向德美公司转交了民事裁定书。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适用《仲裁保全安排》,准许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尝试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由香港仲裁机构在香港向当事人转交内地法律文书,拓宽司法协助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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